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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對服務標記與廠商名稱的保護 晴

lilujun , March 29, 2007 21:51 (GMT+08:00) , 讀書學習 , 評論(0) , 引用(0) , 閱讀(1818) , Via 本站原創 | |
   1883年3月20日簽訂;1900年12月1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訂;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訂;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訂;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1979年10月2日修正.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對所有的國家開放,是一種開放性的多邊國際公約,無限期有效.1984年11月4日,中國人大第八次會議通過了我國加入《巴黎公約》的議案,同年12月19日中國要求加入《巴黎公約》的申請書獲得批准,從1985年3月19日起中國正式成為《巴黎公約》的成員國.

下面列出對服務標記與廠商名稱的保護規定:
引用

第六條之六 商標:服務標記

  本聯盟各國承諾保護服務標記不應要求它們對該項標記的註冊作出規定.

第八條  廠商名稱

   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家內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註冊的義務,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


    這意味著按照商標是否註冊與否來定商號是否受保護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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